《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公司
(1) 公司须持续地在—
(a) 其注册办事处;及
(b) 其每个业务场所,展示该公司的注册名称,该名称须采用可阅字样。
(2) 有关注册名称须置于可让有关办事处或业务场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
(3) 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而其中任何公司在本意是遵守第(1)及(2)款时,透过电子器材展示其注册名称,只需要:
(a) 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将该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
(b) 在有人透过该器材要求展示该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就第(1)及(2)款而言,该名称即视为持续地展示。
(4) 如公司自成立为法团后,从来没有会计交易,则第(1)、(2)及(3)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5) 如—
(a) 已委任公司的清盘人或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而
(b)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亦是该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经营业务的地点,
则第(1)、(2)及(3)款不适用于该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
注:香港政府对这一条例开始收紧,对香港公司进行不定期抽查,一但被查到,后果严重,每年会产生罚款和追究股东责任并剔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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